聚焦实践问题和立法需求,提高立法精细化精准化水平。
所有的学术史都是概念史,能创造出新概念可以说是学者孜孜以求的目标,或许一个新概念的出现会引起一场学术史上的范式革命。自由民主观念催生了西方的代议制民主,并进一步促进了竞选式民主的诞生。
社会主义制度之所以高于资本主义、高于封建主义就在于其要实现的目标是共同自由。社会主义政治和资本主义政治有根本区别,法治是政治的一种规则化,因此社会主义法治也是不同于资本主义法治的。人民共同自由的现实性在于遗传与环境决定了人与人的物质资本与智力资本的区别。第二次世界大战打倒了法西斯主义故事,于是从二十世纪四十年代末到八十年代末,世界成为共产主义故事和自由主义故事的战场。党导法规建立起党和人民之间的领导规范,从法律上保证党是领导而非主人,保障社会主义的民主性而不是党主性。
刘教授和王求是教授提出,中华新文明阶段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和统治与被统治关系有何不同?没有竞争所带来的外在压力促使变革,时过境迁以后,领导党如何保持初心?如何实现自我变革?是通过德性修养还是制度保障? 柯华庆教授回应道,首先,领导和统治是有根本区别的。第三种是新封建主义,如蒋介石的党国官僚资本主义、十八大前的权贵资本主义。其一,人们担心跨行政区划法院设置会对地方各地法院均按行政区划设置,均由同级人大产生,并对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的人大制度造成冲击。
[19]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2月4日《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法发〔2015〕3号)中首次提出将铁路运输法院改造为跨行政区划法院的设想。比如,有学者认为我国的各级法院和检察院本身就是跨行政区划设立的,县区一级的法院检察院是跨乡镇一级行政区划设立的,地市一级的中级法院和检察院是跨县区一级行政区划设立的,省一级高级法院和检察院是跨地市一级行政区划设立的,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是跨省一级行政区划设立的,是全国最大的跨行政区划法院和检察院。列宁的《论两重从属制与法制》这篇文章的标题在国内通常被翻译为《论双重领导与法制》。如此一来,不但可以形成体系化且结构合理的跨行政区划法院组织体系,而且符合我国宪法关于法院类型分类的要求。
如果承认这种理论仍然是我国宪法的主流学说,那么跨行政区划法院改革既可以采用专门人民法院制度,也可以采用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制度。2017年年底,最高人民法院提审了其中10个案件,并于同年12月通过民事调解的方式促成案件各方达成和解协议。
文章来源:《法律科学》2021年第4期。为了解决沪豫两地冲突的终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只能提审并调解结案。最后,十八届四中全会所提出的跨行政区划法院概念,应当被理解为是政策性术语或者描述性的社会学概念,而不是法律概念,因为跨行政区划法院这一概念不但会与现行法上的专门人民法院产生词义重合,而且还会产生很多歧义和问题。2014年成立的上海市三中院和北京市四中院的设立,也应被视为是在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制度之下对法院管辖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而不是建立专门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划法院),因为这种改革措施与在这两个城市新设中级人民法院在组织体制上并无本质不同。
相关讨论记录参见1954年6月2日和1954年6月30日分别印发的《宪法草案初稿讨论意见汇辑》(二十五),载韩大元:《1954年宪法制定过程》,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09页。参见朱宁宁:《维护宪法权威 合宪性审查如何破局》,《中国人大》2018年第5期,第43页。但诚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的那样,改革和法治如鸟之两翼、车之两轮。在人民法院之上,则是根据每个行政政治区划而设立的边区法院(省法院)—州法院——加盟共和国最高法院(自治共和国最高法院)。
笔者认为,就审判权的行使而言,这样的结论是正确的,但如果进一步讨论法院的人财物管理等司法行政事务,那就必须区分中央事权与地方事权了。这种自1954年就已经确立的宪制安排,[5]并不是一种无意识的行为,更不是轻率之举,其包含着更深层次的立法目的,即宪法要求国家在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体系外,建立一种区别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类型的特殊法院类型和组织体系。
在广东省广州市设立广州互联网法院,撤销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底高杨:《目标、限度与进路:跨行政区划司法管辖制度的宪法学思考》,《法商研究》2017年第1期,第48页。
程琥:《论我国专门法院制度的反思与重构》,《中国应用法学》2019年第3期,第178、181页。当月底,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先后成立,开展跨行政区划案件办理的试点工作。[11]曾任苏联最高法院军事法庭庭长的鲍里索格莱布斯基,在对1958年为《军事法庭条例》第10条撰写注释时也指出,军事法院是一种区别于普通法院体系的专门法院,其在普通法院不能行使职权的地区,审理所有的刑事和民事案件。[23]由此观之,专门人民法院不仅在宪法规范和理论上能够容纳跨行政区划法院改革,而且在实践中也是可行的。[17]如果这样的理解被接受,那么跨行政区划法院的规范含义就难以确定,进行跨行政区划法院改革也失去了必要性。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撤销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设立南京海事法院的批复》(法[2019]39号)。
作者简介:程雪阳,法学博士,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公法中心教授。另外一种则是全苏联法院,包括苏联最高法院和属于全苏联的专门法院。
这一观点比较中肯,应当引起重视。当然,这就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的巡回法庭需要承担专门人民法院的上诉法院之职能。
基于这一理念以及联邦制国家结构,苏联的法院主要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各加盟共和国和自治共和国法院,这种法院的基本环节是设立在区划为各个独立的行政经济单位的区或城市中的人民法院。[15] 江必新:《从跨区划管辖到跨区划法院——兼论新型诉讼格局之构建》,《人民司法》2017年第31期,第12页。
[1] 现行宪法第101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对于法院的其他组成部分(包括副院长、庭长、副庭长以及审判员)如何产生,宪法并没有明确的要求。实际上,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2018年修订)就是这样来理解宪法所规定的人大与法院关系的。[21]在军事法院体系运行的过程中,解放军军事法院院长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的,解放军军事法院的其他组成部分(包括副院长、审判员等)以及中级、基层军事法院(包括院长、副院长、审判员),则是按照军队行政干部任免的,因此合宪性和合法性方面还需进一步优化。十八届四中全会进一步提出,要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办理跨地区案件。
近几年,这种理论主张已经对我国的司法制度和司法实践产生了强大的影响。因此在我国,司法权的设置和产生权由中央与地方共享,并不完全都属于中央或者地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坚持先行探索、稳步推进的原则,即先行探索在上海设立金融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在我国现行宪法秩序之下,我国并不存在名为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这一类型。
从过往的立法实践来看,我国的立法者已经充分认识到了宪法所提供的这一制度空间,不但组建了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以及金融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而且正在改革铁路运输法院以及军事法院。四、结语 我国当前正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因此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全面深化深化改革的目标。
所以,在推进跨行政区划法院改革的过程中,立法者的任务既不是取消专门人民法院制度,[28]也不是在这项制度之外再另行建立跨行政区划法院制度,而应当根据宪法的要求,进一步完善专门人民法院制度,并将各种专门人民法院改造成为真正的跨行政区划法院。徐向春:《铁路运输检察体制改革》,《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2期,第49页。这个案件本为一起普通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纠纷,但最终却演变为历时20余年,横跨沪豫两地三级6个地方人民法院58次审理依然无法有效解决的重大民商事案件。还有学者认为跨行政区划法院既不是普通法院,也谈不上专门法院,能不能算得上一个独立的法院类型,需要根据实践的发展来思考和认识。
王建学:《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宪法地位的规范分析》,《法学研究》2015年第4期,第69页。(2)最高人民法院与专门人民法院的产生和设置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权力,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产生和设置则属于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权力。
[16] 相关论证可以参见韩大元:《论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中的若干宪法问题》,《法学评论》2017年第3期,第13页。近几年知识产权法院和金融法院的设立,可以视为是实务界将专门人民法院理解为专业法院的典型表现,因为这两种法院主要是基于专业性而不是跨行政区划性设立的。
因此,在涉及到地方利益的行政案件、民商事案件乃至刑事案件中,宪法第131条所要求的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也常常受阻甚至难以落实。中央编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铁道部:《关于铁路法院检察院管理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年12月8日 铁政法[2010]238号)。